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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解散条款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解散条款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其中关于解散条款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公司终止时的程序正义、债权人利益保护及股东权益平衡。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守门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在审核公司章程时,对解散条款的把关尤为严格——这不仅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更是防范企业治理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 说实话,在加喜财税咨询的12年工作中,我见过太多因解散条款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有的章程写着“股东吵架即可解散”,却没明确“吵架”的认定标准,导致小股东恶意反对解散,公司陷入“僵局”;有的规定“公司亏损超过50万必须解散”,却忽略了《公司法》对“重大亏损”的法定定义,最终被市监局打回修改;还有的干脆照抄模板,清算程序、债权人保护条款完全缺失,公司真要解散时才发现“无法可依”。这些案例背后,是市监局对解散条款审核的“硬杠杠”——既要合法合规,又要务实管用,还得兼顾各方利益。那么,市监局具体从哪些角度审核这些条款?本文结合实践经验,从6个核心维度拆解审核标准,帮企业真正理解“什么样的解散条款能过审”。

合法性审查:条款不能“想当然”

市监局审核解散条款的第一关,永远是“合法性”——即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与上位法冲突。这可不是“走过场”,而是直接关系到章程效力的“生死线”。比如《公司法》第180条明确列举了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这些是“底线”,章程中的解散条款只能在法定事由基础上补充,不能创设“法外解散事由”。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解散条款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实践中,最常见的不合法情形是“扩大法定解散事由”或“缩小股东权利”。曾有家科技公司在章程中写“任何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超过10%,公司自动解散”,这明显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是法定权利,除非章程另有限制(且限制需合理),否则不能以此为由强制解散。市监局审核时直接指出:“股权转让是股东自由,除非公司章程有‘优先购买权’等合法限制,否则‘转让即解散’条款无效,必须修改。”后来企业调整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导致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可解散”,这才通过审核。

另一个易踩的“坑”是解散程序与法定要求冲突。比如《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有些企业章程会写“清算组由公司总经理任命”,这就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剥夺了。市监局审核时必然要求修正:“清算组组成是股东会的权利,章程不能‘越界’指定,否则程序违法。”此外,清算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公司法》第185条)、清算报告的确认程序(《公司法》第188条)等,章程条款都不能简化或缺失,否则会被视为“程序不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合法性审查还包括“与公司登记事项的衔接”。比如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期限不一致,或者解散事由涉及“经营范围变更”但未同步修改章程,都会导致审核不通过。我曾帮一家餐饮企业修改章程,原章程写“经营范围变更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时解散”,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变更后仍是餐饮相关,市监局认为“无法经营”的认定标准模糊,且与登记事项无关,要求企业明确“何种变更属于‘无法经营’”(比如“变更后超出餐饮行业范畴”),这才通过。合法性审查看似“死板”,实则是避免企业“埋雷”的第一道防线。

可操作性要求:条款不能“画大饼”

市监局审核解散条款时,最头疼的就是“模糊不清”的表述——企业写了一大段“解散事由”,但到了实际执行时,根本无法判断是否触发条件。这种“画大饼”式的条款,不仅无法解决纠纷,反而可能成为股东扯皮的导火索。因此,“可操作性”是审核的核心标准之一:条款必须明确、具体,有客观的认定标准,避免使用“重大困难”“严重亏损”“经营异常”等主观性词汇。

什么是“可操作”?举个反例:某贸易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连续两年经营困难可解散”,但“经营困难”没任何定义——是净利润为负?还是现金流断裂?或是市场份额跌破多少?市监局审核时直接打回:“‘经营困难’太主观,股东可能各执一词,必须量化标准。”后来企业修改为“公司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且资产负债率超过80%,或连续6个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才符合可操作性要求。其实,这和咱们做财务报表一样——不能只说“公司亏了”,得有具体数字支撑,否则谁说了算?

另一个关键是“触发程序的明确性”。解散条款不仅要写“什么情况下解散”,还要写“如何启动解散程序”。比如股东会决议解散的,章程应明确“需多少比例表决权通过”(《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的,应明确“由谁提出解散申请”(股东、董事还是监事)、“申请后多少日内召开股东会”、“如何通知股东”等。我曾遇到一家生物科技公司,章程写“研发失败三次可解散”,但没写“研发失败如何认定”(是项目终止还是未达预期?由谁鉴定?),导致股东对“失败”的定义吵了半年。后来我们在章程中补充“研发失败指项目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无法实现预期目标,且连续两次董事会投票确认终止”,这才解决了“谁说了算”的问题。

市监局还特别关注“解散条款的冲突处理”。比如章程同时规定了“营业期限届满解散”和“股东会决议解散”,但没写“若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不同意续期怎么办”?这种情况下,条款就存在操作漏洞。正确的做法是明确“营业期限届满前,股东会应就是否续期作出决议;未作出决议的,视为同意解散”,或者“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可在30日内作出解散决议,逾期未决议的,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可操作性看似“抠字眼”,实则是帮企业提前预判纠纷——章程不是“写给自己看的”,而是“真出问题时能用的”,必须经得起“实战检验”。

公平性保障:不能“大股东说了算”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约定”,解散条款尤其要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市监局审核时,会重点关注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比如大股东通过章程条款恶意剥夺小股东的解散请求权,或者利用优势地位“强制解散”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平性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显失公平),也是公司治理的“底线逻辑”。

最常见的“不公平”是“小股东退出障碍”。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看似“公平”,实则给了小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小股东不同意,即使公司陷入僵局(如大股东滥用权利、公司严重亏损),也无法解散。市监局审核时必然要求修改:“一致同意条款可能导致公司僵局,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可请求解散的精神,应调整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实,这和我们处理过的案例一样:有家企业小股东因为分红问题反对解散,导致公司资产持续贬值,最后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浪费了大量时间和成本。章程条款必须避免“极端公平”,否则反而损害整体利益。

另一个“不公平”是“清算利益分配不公”。比如章程规定“清算时优先返还大股东出资”,这违反了《公司法》第186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市监局审核时发现此类条款,会直接要求删除,因为“清算顺序和分配比例是法定事项,章程不能随意调整”。我曾帮一家制造业企业修改章程,原写“清算时优先返还创始股东的投资款”,我直接跟老板说:“您这条款写进去,不仅审核过不了,就算真解散了,其他股东也能起诉它无效——法律面前没有‘优先股’,除非是优先股股东,但优先股发行有严格限制。”后来企业调整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这才合规。

市监局还关注“解散过程中的程序公平”。比如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是否通知了全体股东?小股东是否有权提出异议?清算组是否包含了小股东代表?这些细节直接关系到小股东的程序权利。我曾遇到一家科技公司,大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故意没通知持有10%股份的小股东,小股东发现后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起诉,最终法院决议解散无效。后来企业修改章程,明确“股东会决议解散应提前10日通知全体股东,并附上解散理由及清算方案;小股东有权在会上提出异议,异议需书面记录”,这才避免了程序风险。公平性审核看似“偏袒小股东”,实则是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的“生态平衡”。

类型适配性:不同公司“区别对待”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合性”“资合性”上存在本质差异,市监局审核解散条款时,会根据公司类型“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套用模板,必须结合公司特点设计条款。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解散事由可能涉及股东资格变动;股份有限公司更注重“资本稳定和公众利益”,解散事由可能更侧重经营状况和合规要求。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核心审核点。比如章程中“股东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可解散”的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对常见(因为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存续的基础),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就可能不合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流动性大,股东死亡通常不影响公司经营。但市监局会进一步审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此类条款是否“过度限制股东权利”?比如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必须转让股权,否则公司解散”,这可能因“剥夺继承权”被认定为不公平。我曾帮一家家族企业修改章程,原写“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若非公司员工,必须转让股权,否则公司解散”,市监局指出:“继承人取得股权是法定权利,除非章程有‘优先购买权’等合法限制,否则不能强制转让,更不能以此为由解散。”后来调整为“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可继承股权,但若其非公司员工,其他股东有权以公允价格购买其股权”,既保护了人合性,又避免了强制解散。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和“公众利益”是审核重点。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股价连续下跌30%可解散”的条款,市监局会重点关注“股价下跌是否与公司经营状况直接相关”——如果股价下跌是市场波动导致的,而非公司自身经营问题,那么以此为由解散显然不合理。此外,上市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的解散条款还需符合《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要求,比如“解散决议需及时公告”“不得通过解散条款操纵股价”等。我曾处理过一家拟上市公司的章程审核,其原章程写“公司净利润连续三年下降可解散”,市监局要求补充“净利润下降需经审计机构确认,且排除不可抗力、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因为“上市公司涉及众多投资者,解散事由的认定必须客观、透明,避免误导市场”。

特殊类型公司(如外商投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条款,还需遵守特别规定。比如外商投资公司解散时,除了符合《公司法》,还需遵守《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比如“涉及行政审批的解散事由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需履行国有资产评估、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等程序。市监局审核时,会特别关注这些“特殊条款”是否与特别法衔接。比如我曾帮一家外资企业修改章程,原写“外资股东撤资可解散”,但根据《外商投资法》,外资股东撤资需经商务部门审批,且不影响公司存续(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后来调整为“外资股东经商务部门批准撤资,且公司无法找到新投资者时,可解散”,这才符合特别法要求。类型适配性审核,本质是“因企制宜”——章程条款不能“一刀切”,必须符合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行业特点。

风险防范性:条款不能“引火烧身”

市监局审核解散条款时,还有一个“隐形标准”——风险防范性。即条款不仅要规范解散行为,还要预防解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点”,比如股东滥用解散权利、清算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财产被转移等。这些风险看似“遥远”,一旦发生,不仅损害公司自身,还可能波及市场秩序,市监局必须“防患于未然”。

最需要防范的是“股东滥用解散权利”。比如章程规定“任何股东可随时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申请解散”,这可能导致股东恶意“捣乱”——小股东可能以此要挟大股东高价收购股权,或者竞争对手通过入股后申请解散扰乱公司经营。市监局审核时,会要求此类条款设置“门槛”,比如“股东申请解散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证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且证明已采取其他措施(如要求召开股东会、更换董事等)仍无法改善”。我曾遇到一家电商公司,小股东因与大股东分红纠纷,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申请解散,导致公司正在进行的融资项目中断。后来企业修改章程,补充“股东申请解散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并说明理由,公司可在15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股东会表决,异议期间不停止公司经营”,这才避免了恶意申请。

清算程序的风险防范是另一个重点。公司解散后,清算组的核心任务是“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如果章程中清算程序缺失(比如没规定清算组的组成、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就可能发生“清算组转移财产”“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等风险。市监局审核时,会严格对照《公司法》第183-189条,确保章程条款包含“清算组组成人数及产生方式”“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和期限”“清算报告的确认程序”“剩余财产分配顺序”等关键内容。我曾帮一家建筑公司修改章程,原写“清算组由公司财务人员组成”,市监局指出:“清算组需由股东组成,财务人员若非股东,不能单独担任清算组成员(除非股东会同意)。”后来调整为“清算组由3名股东组成,其中独立股东1名(由小股东提名)”,这才保证了清算的独立性。

“解散条款的溯及力”也是风险防范的要点。有些企业章程会写“本章程生效前已发生的解散事由,不影响公司解散”,这可能导致“历史遗留问题”触发解散——比如公司成立前就已存在的债务纠纷,突然被认定为“解散事由”。市监局审核时,会要求条款明确“解散事由的触发时间点”,比如“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仅限章程生效后发生的事项,生效前的不适用”。此外,还要求条款明确“解散条款的修改程序”,比如“修改解散条款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既得利益”,避免大股东通过修改条款恶意解散公司。风险防范性审核,本质是“堵漏洞”——市监局不是“刁难企业”,而是帮企业把“可能出事的地方”提前想到,避免“小纠纷变成大麻烦”。

治理衔接性:条款不能“单打独斗”

公司章程是一个“系统文件”,解散条款不是孤立的,必须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以及公司治理的其他条款(如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股东退出机制等)衔接。市监局审核时,会特别关注“条款之间的逻辑一致性”——解散条款不能与公司治理的其他环节“打架”,否则会导致执行混乱,甚至引发新的纠纷。

最常见的是“解散决议与股东会职权的衔接”。根据《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解散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董事会只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无权直接决定解散。但有些企业章程会写“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解散”,这直接与《公司法》冲突。市监局审核时,必然要求修改:“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解散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章程不能赋予董事会解散决定权。”我曾帮一家制造企业修改章程,原写“总经理有权因公司经营困难决定解散”,我直接跟老板说:“总经理是聘的,哪有权力决定公司解散?这要是真执行了,不仅违法,您还得对债权人负责!”后来调整为“总经理可向股东会提出解散建议,是否解散由股东会决议”,这才符合职权划分。

解散条款与“股权转让条款”的衔接也很重要。比如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公司解散”,但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无此限制——如果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本身就是违法的,解散条款反而“变相鼓励”违规转让;如果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此条款又无意义。市监局审核时,会要求此类条款与《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一致。比如我曾处理过一家合伙企业(虽然不是公司,但逻辑相通)的章程,其写“合伙人退伙导致合伙人不足3人时解散”,市监局指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至少有2名普通合伙人,‘不足3人解散’的表述不准确,应改为‘不足2人时解散’。”这种“抠细节”看似麻烦,实则避免了条款与法律冲突。

另一个衔接重点是“解散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比如章程中规定“解散争议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本身就是诉讼,章程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排除司法管辖。市监局审核时,会确保条款不与司法程序冲突,比如“解散决议的争议可先通过股东会表决解决,对决议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此外,解散条款还应与“章程修改条款”衔接——比如“解散条款的修改需经更高表决权比例通过”(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解散条款涉及公司根本存续,修改门槛应高于普通条款。治理衔接性审核,本质是“系统思维”——章程不是“条款的堆砌”,而是“治理体系的有机整体”,解散条款必须与其他部分“协同发力”。

总结:合规是底线,务实是关键

通过以上6个维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章程解散条款的审核,核心是“合法、明确、公平、适配、防风险、重衔接”。这不仅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更是帮助企业构建“能进能退”治理机制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很多企业认为“解散条款是‘用不上的’,随便写写就行”,但正如我们接触的案例所示——条款不规范,轻则审核不通过,重则解散时纠纷不断,甚至导致公司资产贬值、股东反目。 对于企业而言,制定解散条款时,一定要跳出“写给自己看”的思维:条款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经得起“实战检验”——即股东能否就条款达成一致?触发条件是否清晰?执行程序是否顺畅?更重要的是,要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公司与债权人、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关系,避免“极端条款”埋下隐患。 从行业趋势看,随着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的发展,公司解散的“新型事由”可能会出现(如数据资产处置、平台型公司生态解散等),市监局的审核标准也可能随之细化。未来,企业在制定解散条款时,更需要“动态思维”——不仅要参考现有法律,还要预判行业发展,预留“弹性空间”。

加喜财税咨询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咨询14年的企业注册服务中,我们发现80%以上的章程解散条款都存在“形式大于内容”的问题——要么照搬模板导致条款模糊,要么追求“绝对公平”引发执行障碍。市监局的审核看似“严格”,实则是帮企业“规避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制定解散条款时,务必结合自身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行业特点(如科技、餐饮、制造业)和股东结构,明确“触发条件+执行程序+争议解决”三要素,并预留“弹性条款”(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经营时,可经股东会决议延期解散”)。合规是底线,务实才是关键——只有让条款“能落地、能执行”,才能真正发挥章程“定分止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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