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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有哪些审查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有哪些审查要求?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浪潮下,每天都有无数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创始人作为企业的“灵魂人物”,其保护性条款的设置往往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但你知道吗?这些看似“量身定制”的条款,在市场监管局的审查面前,可能藏着不少“雷”。我做了14年企业注册办理,见过太多因为条款不合规被驳回登记、甚至引发股东纠纷的案例——有的创始人因为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被要求重写,有的因为“程序瑕疵”白白耽误3个月,还有的因为“过度保护”导致其他股东集体抗议,企业还没起步就内讧不断。市场监管局的审查,不是“找茬”,而是帮企业把法律风险提前“排雷”。今天,我就以加喜财税咨询12年的专业经验,带你拆解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7大审查要求,让你少走弯路,条款既能保护创始人,又能经得起法律的“拷问”。

合法性审查是底线

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一道“关卡”,就是合法性审查。这里的“合法”,可不是简单“不违法”那么简单,而是要严格符合《公司法》《民法典》《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我见过不少创始人,总觉得“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条款里写些“擦边球”内容,比如“创始人可单方面修改公司章程”“创始人股权永远不得转让”,这些条款看似能巩固控制权,实则直接踩了法律红线。比如《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前提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是创始人一个人说了算。去年有个客户,科技公司的创始人条款里写着“创始人独享公司全部利润,其他股东仅享有名义股权”,结果市场监管局直接驳回变更登记,理由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后来我们帮他把条款改成“全体股东约定,创始人因技术投入可额外获得利润的20%分润”,这才通过审查。所以说,合法性审查是底线,任何条款都不能突破法律的“硬杠杠”。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有哪些审查要求?

除了实体合法,条款的“形式合法”也至关重要。比如保护性条款是否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是否在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完整体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要求,登记事项应当与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的规定一致。我遇到过一家初创企业,创始人为了“省事”,把股权特殊处置条款写在了《股东协议》里,却没有同步修改公司章程,结果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局发现章程与协议不一致,要求先修改章程才能继续办理。创始人当时就急了:“协议都签了,改章程还要全体股东签字,这不是折腾人吗?”其实这就是形式不合规的代价——章程是登记的法定文件,协议再完善,没记进章程也白搭。所以,创始人保护性条款必须“上得了台面”,既要在协议里约定清楚,更要同步体现在章程中,经得起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

还有一点容易被忽略:合法性审查还包括“与上位法不冲突”。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创始人条款里写“创始人可要求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这就直接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我处理过一个案例,某公司的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配偶可无偿使用公司车辆”,后来创始人离婚,配偶要求过户车辆,其他股东以“条款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因违反“公司不得为股东谋取不当利益”的原则而无效。所以,合法性审查不是“条款写了就行”,而是要看条款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一致——哪怕一个字,都不能含糊。

公平性审查防失衡

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二大审查重点,是公平性。这里的“公平”,不是简单的“利益均分”,而是要求条款不能过度保护创始人,而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创始人保护性条款如果“一边倒”,就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或“恶意串通”。我印象最深的是一个餐饮连锁项目,创始人在条款里写“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创始人有权单方面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结果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认为,该条款完全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属于“显失公平”,要求修改为“股东每年可查阅一次财务账簿,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创始人当时很不服气:“我出钱出力,为什么不能说了算?”我跟他说:“公司不是‘一言堂’,公平性条款不是削弱你的权力,而是让其他股东愿意跟你‘玩’——没人愿意跟着一个只顾自己、不管别人的人创业。”

公平性审查还体现在“对价合理”上。创始人保护性条款往往伴随着“特殊权利”,比如优先认购权、一票否决权、股权奖励等,但这些权利必须有合理的“对价”,不能是无条件“赠与”。比如《公司法》第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如果创始人条款里写“创始人可无条件优先认购公司全部新增资本”,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就违反了“对价合理”原则。我处理过一个科技公司的案例,创始人为控制股权,在条款里约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由创始人独占新增资本”,但未提供任何对价(如创始人承诺额外投入技术资源或承担更多经营风险),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无对价,显失公平”,要求增加对价条款后才通过。后来我们帮创始人补充了“因独占新增资本,创始人承诺3年内不领取薪酬,且公司盈利后优先用于弥补其他股东出资成本”,这才符合公平性要求。

公平性审查还要考虑“风险与利益对等”。创始人享受保护性条款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比如某电商公司的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可优先分配公司利润”,这就违反了“风险与利益对等”原则——有限责任对应的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如果优先分配利润却不承担相应风险,就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发现该条款后,要求修改为“创始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若公司资不抵债,创始人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跟创始人解释:“保护性条款不是‘保险箱’,法律不允许你‘只赚不赔’。公平性就像天平,你这边多了,那边就要加砝码,天平才能平衡。”

程序合规性审查

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三大审查要求,是程序合规性。再合法、再公平的条款,如果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不合规,也会被“一票否决”。这里的“程序”,主要指条款是否经过法定或约定的决策程序,比如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程序等。《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我见过一个典型案例,某公司的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可单方面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分配的条款”,结果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局发现该条款未经股东会决议,更不用说“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直接驳回了申请。创始人当时就懵了:“章程是我起草的,怎么还不能自己改?”我跟他说:“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修改程序比内容更重要——就算条款内容合法,程序不合规,也等于‘白纸一张’。”

程序合规性审查还包括“条款是否充分告知其他股东”。很多创始人在制定保护性条款时,习惯“暗箱操作”,比如跟少数股东口头约定,或者把关键条款藏在厚厚的协议附件里,没让其他股东充分了解。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条款,即使内容合法,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被认定无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我处理过一个教育机构的案例,创始人在股东协议里加入了“创始人可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条款,但其他股东根本不知道这个条款,直到公司经营不善,创始人想行使优先受让权,其他股东才起诉“程序不透明”。市场监管局在后续的变更登记审查中,要求补充提供“全体股东知晓并同意该条款”的证明材料,否则不予登记。后来我们通过组织全体股东签署《确认函》,明确告知条款内容并取得同意,才解决了问题。所以说,程序合规性不仅是“走流程”,更是“让所有股东都知情、都参与”,避免后续纠纷。

还有一点容易被忽视:程序合规性审查要关注“条款是否与公司内部治理文件一致”。比如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与章程一致?章程修改是否符合章程中规定的修改程序?我遇到过一家互联网公司,其章程规定“修改章程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创始人为了快速通过保护性条款,只找了两个小股东签字,就到市场监管局办理变更登记,结果市场监管局发现股东会决议的签字人数与章程规定不符,直接驳回。后来我们不得不重新组织全体股东签字,耽误了近一个月时间。我跟创始人感慨:“程序合规性就像‘游戏规则’,你自己定的规则,自己却不遵守,怎么让监管部门和股东信服?”所以,制定创始人保护性条款时,一定要先仔细看公司章程的“程序条款”,确保每一步都“按规矩来”,才能少走弯路。

信息披露审查透明度

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四大审查重点,是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这里的“透明度”,要求条款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完整,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更不能故意隐瞒关键信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我见过一个“奇葩”条款,某公司的创始人约定“创始人享有公司经营的特殊决策权,具体范围由创始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结果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属于“模糊表述”,无法判断其具体含义,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要求修改为“特殊决策权包括:对外投资单笔超过100万元、主营业务变更、核心技术专利转让等具体事项”。我跟创始人解释:“监管部门不是要限制你的权力,而是要让你行使权力的边界‘看得见’——模糊的条款就像‘黑箱’,不仅让监管部门不放心,其他股东也会猜忌,反而容易引发矛盾。”

信息披露审查还要求“条款内容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有些创始人为了吸引投资或让其他股东签字,会在条款里写些“画大饼”的内容,比如“创始人承诺公司3年内上市,若未上市则无偿转让股权”,但并未明确“上市”的标准(如是否在A股、港股上市)和“未上市”的具体情形。这种“只说好处、不说条件”的条款,因“误导性陈述”可能被市场监管局要求补充披露。我处理过一个新能源公司的案例,创始人在条款中承诺“5年内实现年利润1亿元,否则给予其他股东补偿”,但未约定“利润”的核算依据(是否经审计)和“补偿”的具体方式(现金还是股权)。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缺乏关键信息,可能误导其他股东”,要求补充“利润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为准,补偿方式为现金补偿,金额为其他股东已出资额的10%”。后来我们帮创始人补充了这些细节,条款才通过审查。所以说,信息披露不是“简单写”,而是“写清楚”——把权利、义务、条件、后果都列明白,才能经得起审查。

信息披露透明度还体现在“条款是否在登记材料中充分体现”。有些创始人觉得“有些条款不方便写在章程里”,就偷偷藏在《股东协议》或《备忘录》里,但在提交登记材料时只提交了章程,没提交相关协议。这种“选择性披露”很容易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信息不完整”。我遇到过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约定“创始人可优先获得公司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但该条款未写入章程,只在《股东协议》中体现。在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时,市场监管局发现章程与协议不一致,要求补充提交《股东协议》并说明原因,否则不予登记。后来我们不得不把该条款补充到章程中,并重新办理变更登记,多花了近2万元和时间成本。我跟创始人说:“登记材料就像‘企业的身份证’,上面的信息必须‘表里如一’——藏着掖着,不仅过不了审查,还会让监管部门觉得你不诚信,后续麻烦更多。”

股东权利审查无偏颇

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五大审查要求,是股东权利的无偏颇性。这里的“无偏颇”,是指条款不能过度限制其他股东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转让权等。《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创始人保护性条款可以“特殊”,但不能“特权”——不能为了保护创始人,就剥夺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我见过一个案例,某公司的创始人条款约定“其他股东不得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不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不得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结果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完全剥夺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显失公平”,要求修改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每年一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创始人当时很不理解:“我投入最多,为什么不能说了算?”我跟他说:“法定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保障’,哪怕你持股99%,也不能剥夺那1%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法律不保护‘绝对权力’,只保护‘合法权利’。”

股东权利审查还要关注“表决权是否被不当限制”。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核心权利,创始人保护性条款如果限制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比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享有一票否决权,且该否决权适用于所有股东会决议”,就属于“不当扩大否决权范围”,可能被认定为限制其他股东表决权。我处理过一个智能硬件公司的案例,创始人在条款中约定“公司对外投资、合并分立、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创始人有一票否决权”,这符合《公司法》对“重大事项”的规定,市场监管局予以通过;但如果创始人把“日常经营决策”(如采购办公用品、招聘员工)也纳入一票否决权范围,就会被认定为“过度限制”,要求限定否决权的适用范围。我跟创始人解释:“一票否决权是‘双刃剑’,用好了能保护公司,用不好就会让公司‘僵化’——重大事项否决,日常事项放手,这才是平衡之道。”

股东权利审查还要考虑“股权退出机制是否公平”。创始人为保护控制权,往往会设置股权锁定期、限制转让等条款,但这些条款不能“堵死”其他股东的退出渠道。《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股权永远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创始人书面同意,且创始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属于“只限制别人、不限制自己”,显失公平。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会要求确保“其他股东也有合理的退出机制”,比如“锁定期满后,其他股东可自由转让股权,创始人不得无理拒绝”。我见过一个案例,某公司的创始人条款约定“其他股东锁定期为5年,锁定期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转让股权需经创始人同意,且创始人有权以净资产价格优先购买”,市场监管局认为“创始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价方式(净资产)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要求修改为“优先购买权价格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所以说,股东权利审查的核心是“平衡”——创始人的保护不能建立在牺牲其他股东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否则法律不会答应。

公司治理审查促规范

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六大审查重点,是公司治理的规范性。这里的“治理规范”,是指条款不能破坏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让创始人凌驾于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之上,导致“一言堂”或“内部人控制”。《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职权。如果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可直接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项,无需董事会决议”,就属于“破坏治理结构”,可能被认定为“内部人控制”。我处理过一个软件公司的案例,创始人在条款中约定“公司对外投资、资产处置、高管任免等事项,由创始人直接决定,无需董事会审议”,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架空了董事会职能,不符合公司治理规范”,要求修改为“创始人可提名董事候选人,重大事项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我跟创始人说:“公司治理不是‘创始人独裁’,而是‘集体决策’——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中枢’,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你把他们都‘绕过去’,公司就像‘没有方向盘的车’,迟早要翻车。”

公司治理审查还要关注“创始人权力与机构职权的边界”。创始人可以拥有特殊权利,但不能与公司机构的法定职权冲突。比如《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如果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可随意罢免监事,且监事不得对创始人进行监督”,就属于“剥夺监事监督权”,违反公司治理规范。我见过一个案例,某公司的创始人条款约定“创始人的亲属担任监事,且监事不得对创始人的经营决策提出异议”,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违反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损害公司治理结构”,要求修改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得受创始人干预”。后来我们帮创始人调整为“创始人可提名监事候选人,但需经股东会选举通过,监事发现创始人决策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有权向股东会报告”,这才符合治理规范。我跟创始人解释:“监督不是‘跟你过不去’,而是帮你‘找漏洞’——就像开车需要‘后视镜’,公司治理需要‘监事会’,这样才能避免‘翻车’。”

公司治理审查还要考虑“关联交易是否规范”。创始人往往通过控制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如与创始人自己或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交易),如果保护性条款约定“创始人可单方面决定关联交易,无需回避和披露”,就属于“不规范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虽然非上市公司没有强制规定,但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会要求关联交易“程序透明、价格公允”。我处理过一个零售连锁公司的案例,创始人在条款中约定“公司可从创始人控股的供应商处采购商品,价格由创始人单方面确定”,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关联交易不透明,价格不公允,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要求修改为“关联交易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价格需参考市场价格或第三方评估价,且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后来我们帮创始人补充了“关联交易需每年向股东会报告”的条款,这才通过审查。所以说,公司治理审查的核心是“制衡”——创始人的权力不能没有约束,否则就会变成“公司风险的源头”。

特殊条款审查防滥用

市场监管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七大审查重点,是特殊条款的防滥用。这里的“特殊条款”,主要包括一票否决权、股权锁定期、优先认购权、反稀释条款等,这些条款虽然是创始人保护的“常见工具”,但如果使用不当,就可能被滥用,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这些条款,但要求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见过一个“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案例,某公司的创始人在条款中约定“所有股东会决议,创始人有一票否决权”,结果公司日常经营中,创始人因为与股东在“是否给员工涨工资”的问题上有分歧,多次行使否决权,导致公司决策僵局,员工大量离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市场监管局在审查变更登记时,认为该条款“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属于权利滥用”,要求限定否决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我跟创始人说:“一票否决权是‘最后手段’,不是‘日常工具’——天天用,公司就‘瘫痪’了。”

特殊条款审查还要关注“股权锁定期是否合理”。股权锁定期是为了防止创始人“套现跑路”,但如果锁定期过长(如“创始人股权锁定期为10年”),就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限制股权流通”。我处理过一个电商直播公司的案例,创始人在条款中约定“创始人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10年后可自由转让”,市场监管局认为“10年锁定期过长,不符合股权流通的惯例”,要求修改为“锁定期为5年,锁定期满后,创始人每年可转让不超过20%的股权”。后来我们帮创始人调整为“锁定期5年,锁定期满后,若公司未上市,创始人每年可转让不超过15%的股权;若公司上市,创始人可自由转让”,这才符合“合理性”原则。我跟创始人解释:“股权锁定期不是‘永久禁售’,而是‘有条件流通’——既要防止你‘提前跑路’,也要给你‘未来变现’的空间,这样才公平。”

特殊条款审查还要考虑“对赌协议是否合法”。对赌协议是创始人为了获得投资而承诺“业绩目标”,若未完成则补偿投资者,但有些创始人为了“保住股权”,在条款中约定“无论公司业绩如何,创始人股权不得被稀释或补偿”,这就属于“不公平对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我见过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的创始人在对赌协议中约定“若公司3年未实现盈利,创始人需以1元价格转让10%股权给投资者”,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可能导致创始人股权被‘恶意低价收购’,损害创始人合法权益”,要求补充“若公司未实现盈利是因市场环境等不可抗力因素,创始人可适当减免补偿”。后来我们帮创始人调整为“若公司未实现盈利,创始人可选择以现金补偿或股权稀释,但现金补偿金额不超过创始人已出资额的50%,股权稀释比例不超过5%”,这才通过审查。我跟创始人说:“对赌协议不是‘卖身契’,而是‘双向约束’——投资者要‘保收益’,创始人要‘保股权’,双方都得‘有商有量’。”

总结与前瞻

市场监管管理局对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审查,核心是“平衡”——既要保护创始人的积极性,又要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更要确保公司治理规范、市场秩序稳定。从合法性、公平性到程序合规、信息披露,再到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和特殊条款防滥用,每一项审查要求都不是“无理取闹”,而是帮企业“筑牢法律防线”。作为创业者,与其在审查时“临时抱佛脚”,不如在条款设计时“未雨绸缪”——提前咨询专业机构,确保条款“合法合规、公平合理、程序透明”。未来,随着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发展,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形式会更加多样化(如虚拟股权、AB股、投票权委托等),市场监管局的审查也会更加精细化——不仅看条款内容,还会看条款的实际执行效果。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合法、公平、透明”的核心原则永远不会过时。 加喜财税咨询作为拥有12年财税服务经验的企业,我们深刻理解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法律文件”,更是“创业伙伴”。我们见过太多因条款不合规导致企业“夭折”的案例,也帮过无数创始人设计出“既保护自己、又不伤伙伴”的条款。我们认为,好的创始人保护性条款,应该像“量身定制的西装”——既要合身(符合企业实际),又要得体(符合法律规定),还要透气(留有调整空间)。未来,我们将继续深耕企业注册与财税服务,结合市场监管政策变化,为创业者提供“条款设计+合规审查+风险预警”的一站式服务,让创始人在“保护”中安心创业,在“规范”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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