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股的法律本质
要搞清楚“能不能设”,得先明白“黄金股到底是什么”。从国际实践来看,黄金股(Golden Share)并非字面意义上的“黄金持有”,而是指一种特殊表决权股份,其持有人(通常是政府或创始人)拥有对特定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或“永久控制权”。这种设计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的英国私有化改革中,英国政府通过持有黄金股,在电信、能源等关键领域保留了“特殊事项否决权”,比如企业出售核心资产、改变主营业务等,即便政府只持有一股,也能阻止重大决策。后来,葡萄牙、西班牙、法国等国家也纷纷效仿,黄金股成为政府干预企业战略的“隐形抓手”。但请注意,黄金股的核心特征是“特殊权利优先于普通股”,这与现代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天然相悖——普通股东按持股比例表决,而黄金股持有人却能“以小博大”,这显然不是法律鼓励的方向。
在中国语境下,黄金股的概念更像是“舶来品”。不少创始人听说国外有“黄金股”,就想当然地认为“我也可以设”,却忽略了国内外法律环境的根本差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126条),这就是著名的“同股同权”原则。这意味着,除非法律允许,否则任何股东都不能通过特殊条款获得超越持股比例的表决权。黄金股的本质就是打破这种平等,所以从法律根源上看,它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没有立足之地”。我曾遇到一位做科技公司的创始人,张总,他坚持要设“黄金股”,理由是“我技术出身,不懂管理,但企业方向必须我说了算”。我花了两个小时给他讲法律条文,他才明白:这不是“能不能设”的问题,而是“设了就是违法”的问题。
或许有人会说:“那国外能设,我们为什么不行?”这就要提到法律体系的差异了。英国等国家允许黄金股,是因为其公司法对“特殊类别股份”有明确例外条款,且黄金股的行使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特定领域,不能滥用。而我国《公司法》对“特殊类别股份”的规定极为严格,仅允许存在不同表决权类别的股份(如AB股),但前提是“公司章程规定”,且差异不能过大(科创板、创业板对AB股的表决权比例上限有明确规定)。黄金股的“一票否决权”显然超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它不是“类别差异”,而是“单一股份的绝对特权”。所以,别被国外的“案例”迷惑了,法律土壤不同,结果天差地别。
公司法明文限制
谈到法律限制,绕不开我国《公司法》的核心条款。第103条明确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是“同股同权”的直接体现,意味着任何股东(无论持股多少)都只能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存在“超级表决权”的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黄金股的“一票否决权”直接违反这一条款。我曾代理过一个案例:某股份公司章程中约定,创始人持有1股“黄金股”,对“公司合并、分立”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后来公司引入投资方,投资方认为该条款违反《公司法》,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这就是法律的红线,碰不得。
有人可能会抬杠:“那《公司法》里不是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款吗?”没错,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已经堵死了“黄金股”通过“种类差异”实现特殊权利的可能。即使是AB股(不同表决权股份),也必须是“不同种类”,且差异需符合证监会规定(如科创板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份表决权数量大于普通股份”的上限)。黄金股不是“不同种类”,而是“同一股份的特殊权利”,所以它不属于“例外情形”。说白了,法律允许“分类”,但不允许“特权”。
再来看监管层的态度。证监会多次强调,股份公司必须坚持“同股同权”,严禁通过“黄金股”“特殊协议”等方式变相突破。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审核机构对股权结构的合规性审查越来越严。我有个客户,李总,想在新三板挂牌,公司章程里偷偷加了“黄金股条款”,结果被监管问询三次,最后不得不修改章程,差点错过挂牌时间。后来他跟我说:“早知道听你的,何必折腾这一个月?”这就是教训——别试图“钻法律空子”,监管的眼睛比雪还亮。
实践中的常见误区
在实务中,很多创业者对“黄金股”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最常见的就是混淆“黄金股”和“AB股”。我曾问过一位创业者:“你说的黄金股,是不是指AB股?”他一脸茫然:“AB股?啥是AB股?”其实,AB股是“不同类别股份”,比如A类股1股10票,B类股1股1票,创始人持有A类股,从而实现控制权;而黄金股是“同一股份的特殊权利”,比如创始人持有1股,但对所有事项都有一票否决权。前者合法(需符合规定),后者违法。很多创业者以为“只要能控制就行”,却忽略了法律对“类别”和“权利”的严格区分。比如,某教育机构创始人想设“黄金股”,我建议他改用AB股,结果他问:“AB股是不是也要备案?”我说:“是的,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工商登记时备注。”他才明白,合法的控制权设计需要“按规矩来”,不能想当然。
另一个误区是“认为黄金股能解决所有控制权问题”。我曾遇到一位餐饮老板,王总,他说:“我设个黄金股,以后公司啥事我说了算,多省心!”但我反问他:“那如果公司要融资,投资方要求取消黄金股,你怎么办?”他愣住了——是啊,黄金股虽然能控制公司,但也会吓跑投资者。因为投资方最怕的就是“创始人一言堂”,他们希望有参与决策的权利。黄金股的本质是“绝对控制”,而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平衡控制与监督”。王总后来采纳了我的建议,通过“股东协议+投票权委托”来实现控制权,既保留了决策主导权,又让投资方放心。所以说,黄金股看似“省心”,实则“后患无穷”。
还有创业者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设黄金股也没关系”。这种想法更是大错特错。股权设计不是“股东之间的事”,而是“法律合规的事”。即使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设置黄金股,该条款也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曾处理过一个纠纷:某股份公司三个股东,一致同意创始人持有“黄金股”,后来股东闹翻,小股东起诉要求确认黄金股条款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小股东——因为“违法的约定,不能因为当事人同意就变成合法”。这就像“不能通过约定让买卖枪支合法化”,道理是一样的。所以,别信“大家同意就行”的鬼话,法律的红线,谁碰谁吃亏。
公司治理的冲突点
黄金股最大的问题,在于它与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权分立”实现制衡。而黄金股持有人(通常是创始人)通过“一票否决权”,实际上把“经营权”和“控制权”牢牢抓在手里,导致董事会形同虚设,中小股东权益无法保障。我曾调研过一家“黄金股企业”,创始人持有1股黄金股,对“董事任免”有一票否决权。结果公司连续三年更换CEO,战略摇摆不定,业绩大幅下滑——因为创始人不懂管理,却用黄金股阻止了专业经理人的决策。这就是“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典型案例。
从投资者角度看,黄金股是“最大的雷区”。风险投资、私募股权等投资机构投企业,看中的不仅是“增长潜力”,更是“治理结构”。如果企业有黄金股,投资方会认为“创始人权力不受约束”,担心其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比如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我曾帮一家科技企业对接投资方,投资方在尽调中发现公司章程里有“黄金股条款”,直接说:“这条款不删,投资免谈。”最后企业不得不花三个月修改章程,错失了最佳融资时机。所以说,黄金股看似“保护了创始人”,实则“赶走了投资者”,得不偿失。
更严重的是,黄金股可能引发“公司僵局”。比如,黄金股持有人和董事会意见不合,导致决策停滞。我曾遇到一家制造业企业,创始人持有黄金股,反对公司引入新战略,而董事会全体赞成,结果公司一年无法做出任何决策,市场份额被对手蚕食。最后创始人被迫妥协,但企业已经元气大伤。这说明,黄金股的“绝对控制权”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能稳定方向,用不好就会“卡脖子”。而现代公司治理的智慧,恰恰在于“平衡”——通过制度设计,让创始人、股东、董事、经理人各司其职,相互制衡,而不是靠“一票否决”搞“一言堂”。
替代方案的设计
既然黄金股行不通,那创始人如何实现控制权呢?其实,合法的替代方案有很多,最常见的就是“AB股结构”。AB股的核心是“不同类别股份,不同表决权”,比如创始人持有A类股(1股10票),投资人持有B类股(1股1票),这样创始人即使只持股10%,也能掌握66.7%的表决权。但要注意,AB股不是“想设就能设”,我国《公司法》允许“类别股”,但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二是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三是符合证监会规定(如科创板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份每股表决权数量不得超过普通股份每股表决权数量的5倍”)。我曾帮一家教育机构设计AB股,创始人持股20%,但通过A类股掌握了80%的表决权,成功引入了投资方,企业发展得很顺利。
除了AB股,“投票权委托”也是不错的选择。创始人可以与中小股东签订《投票权委托协议》,约定中小股东将其投票权委托给创始人行使。这样创始人虽然持股比例不高,但能集中大量投票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比如某科技公司创始人持股15%,通过委托其他小股东的投票权,累计掌握了45%的表决权,成为实际控制人。投票权委托的优势是“灵活”,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但缺点是“不稳定”——如果委托协议到期或小股东反悔,控制权可能会受到影响。所以,这种方案更适合“初创期”企业,等企业稳定后,最好通过AB股或股权架构固化控制权。
还有一种更高级的方案是“有限合伙架构”。创始人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GP),由GP持有股份公司股份,同时创始人担任GP的普通合伙人(GP),掌握GP的控制权。这样,创始人通过GP间接控制股份公司,而有限合伙人(LP)只有收益权,没有决策权。这种架构在互联网企业中很常见,比如某知名社交平台的创始人就是通过有限合伙架构,用较少的股份掌握了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但要注意,有限合伙架构需要专业的税务筹划,避免出现“双重征税”问题。我曾帮一家电商企业设计有限合伙架构,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实现了创始人控制权和税务优化的双赢,后来企业成功上市。
跨境注册的可行性
既然境内股份公司不能设黄金股,那去境外注册(比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行不行?答案是“理论上可以,但实际中很难”。开曼群岛等离岸地的公司法确实允许“黄金股”,比如《开曼群岛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设置“特殊股份”,赋予特定股东特殊权利。但问题在于,即使你在境外注册了黄金股,如果境内主体是股份公司,仍需遵守中国法律。比如,某企业在开曼设了黄金股,但其境内的运营主体是股份公司,那么境内主体的股权结构仍需符合《公司法》的“同股同权”规定。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企业想通过“开曼黄金股+境内股份公司”实现控制权,结果被证监会认定为“股权结构不清晰”,上市申请被驳回——因为境内主体的合规性是“红线”,绕不过去。
另一个问题是“跨境监管的复杂性”。即使境外主体有黄金股,如果境内企业涉及外资准入、行业监管等问题,监管部门仍可能要求“穿透核查”。比如,某教育企业在开曼设了黄金股,但境内主体需要教育部审批,教育部要求“创始人放弃黄金股”,否则不予批准。这说明,黄金股的“跨境优势”在实际中往往被“监管限制”抵消。而且,跨境注册的成本很高,比如开曼公司的注册费、年费、律师费等,每年至少要花费几十万元,对中小企业来说并不划算。我曾帮一家跨境电商企业算过账:在开曼设黄金股,每年要多花50万元,但实际控制权提升有限,最后他们放弃了“跨境黄金股”的想法,改用境内的AB股结构。
或许有人会说:“那像谷歌、Facebook这样的企业,不是通过境外AB股实现了创始人控制吗?”没错,但它们的“AB股”是在美国注册的,而美国允许“不同类别股份”。所以,跨境注册的关键是“注册地的法律环境”,而不是“能不能设黄金股”。如果你想在境外设黄金股,需要先了解当地的法律规定,比如英国允许黄金股,但限制范围(只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新加坡允许“特殊股份”,但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但这些“优势”对中国企业来说,往往“中看不中用”——因为境内主体的合规性仍是“拦路虎”。所以,别被“跨境注册”忽悠了,解决控制权问题,还是得从境内法律出发。
实操中的风险防范
在实务中,很多创业者“想当然”地设黄金股,结果踩了“法律地雷”。最常见的风险是“条款无效”。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股份公司章程中约定“创始人持有黄金股,对利润分配有一票否决权”,后来公司盈利,其他股东要求分红,创始人拒绝,其他股东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因为《公司法》第37条规定,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创始人无权单独否决。这说明,黄金股条款即使写进章程,也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创始人不仅无法实现控制权,还会因“条款无效”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赔偿其他股东的损失)。
另一个风险是“监管处罚”。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对“黄金股”等违规股权结构“零容忍”。我曾帮一家企业处理过“黄金股”被处罚的案例:该企业未经备案,在章程中设置了黄金股,被当地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罚款10万元,法定代表人还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更严重的是,如果企业涉及上市,黄金股条款会导致“上市申请被否”。比如某科创板企业,因存在“黄金股条款”,被证监会问询“是否符合同股同权原则”,最后主动撤回上市申请。所以说,黄金股的“风险成本”远高于“收益”,别为了“一时的控制”,赌上企业的未来。
最后,黄金股还会影响“企业信誉”。在商业合作中,信誉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如果合作伙伴发现企业有黄金股,可能会担心“创始人独断专行”,从而拒绝合作。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制造企业有黄金股,结果在谈一个大客户时,客户说:“你们创始人能一票否决所有决策,我们怎么敢签长期合同?”最后企业不得不取消黄金股,才保住了这个客户。这说明,黄金股不仅“违法”,还会“赶走客户”,得不偿失。所以,做股权设计,一定要“合法合规”,别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