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优先股的发行首先得看“有没有法可依”。我国《公司法》第131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这条看似简单的条款,其实为优先股留下了法律空间——因为《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和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并未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优先股,但同时也未赋予其发行股份的权利;而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虽然提到“股份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但具体到“优先股”这一特殊股份类型,则需要国务院层面的规定来细化。换句话说,《公司法》只搭了个“框架”,真正的“施工图”在国务院和证监会的文件里。
2013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这可是优先股试点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明确指出,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等权利受到限制。更重要的是,《指导意见》将试点范围锁定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同时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其他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发行优先股须经证监会核准;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豁免核准,由发行人自行选择发行时机和发行对象,并按规定披露信息”。这里的关键词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就是说,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且属于“公众公司”范畴的,才能发行优先股,有限责任公司被排除在外。
2014年,证监会根据《指导意见》出台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对优先股的发行条件、认购方式、登记结算、信息披露等做了更细致的规定。比如,该办法第六条明确,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目的是防止过度融资导致财务风险。此外,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办法》要求其“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最近12个月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这些都是发行优先股的“硬门槛”。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证监会修订《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时,进一步简化了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核准程序,鼓励中小微企业通过优先股融资,但核心逻辑——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才能发行——始终没变。
地方层面,部分省市也出台了配套政策。比如北京市《关于支持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若干措施》中提出,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给予融资补贴;上海市则鼓励科创板上市公司优先股融资,支持科技创新企业通过优先股补充资本金。但这些地方政策必须与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绝不能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优先股”的底线。作为从业者,我见过不少创业者试图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比如让股东先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再发行优先股),但往往因对政策理解不深,在工商变更阶段就卡了壳——所以说,搞懂法律依据是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
公司类型限制
为什么优先股发行和“公司类型”绑定这么紧?这得从公司法的“底层逻辑”说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基本公司形式,前者强调“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信任合作),后者强调“资合性”(资本信用和股份流动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不能自由交易;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公开发行(上市公司)或非公开发行(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人数理论上没有上限(但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超过需成为上市公司)。优先股作为一种“可交易的股份”,其流动性天然要求公司具备“资合性”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连普通股股份都无法自由发行,更别说优先股了。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发行优先股,答案是“明确不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出资额”对应的是“股权”,而非“股份”。《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只提到了“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等情形,从未出现过“发行股份”的表述。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份额”,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那样拆分为“普通股”“优先股”等不同种类。我曾遇到过一个案例: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想引入投资人,约定投资人享有“优先分红权”,结果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时,工作人员以“出资额必须明确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具体出资形式,不能附加优先分红条件”为由,拒绝登记——最后只能修改协议,将投资人的权益转化为“股权+特殊约定”,但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效力存疑,一旦公司出现纠纷,投资人的优先分红权很难保障。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是优先股发行的“主力军”,但并非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能发。这里需要区分“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二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的公司”,这类公司虽然未上市,但因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属于“证券法意义上的公开发行主体”,其发行优先股(无论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都需经证监会核准。而非公众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只需向特定对象发行,且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无需证监会核准,但需遵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信息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条件更为严格。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除需满足“公司治理健全、盈利能力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条件外,还需符合“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等硬性要求。比如,某银行类上市公司2022年发行优先股时,因“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比例低于30%”,被证监会要求补充说明——最终通过调整分红计划才获批。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不仅要“有钱赚”,还要“舍得分钱”,这背后是为了平衡优先股股东(追求稳定回报)和普通股股东(追求成长性)的利益。
发行条件详解
明确了“谁能发”,接下来就得搞清楚“怎么发”。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都必须满足一系列“硬指标”,这些条件既是监管层的“风控阀”,也是企业自身的“体检表”。以非上市公众公司为例,《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要求,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需同时满足“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最近12个月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文件无虚假记载”等条件,看似是“常规操作”,实则暗藏玄机。我曾帮一家新能源企业做优先股发行辅导,该公司技术领先,但财务报表中“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过高(占净资产30%),监管层质疑其资金被关联方占用,要求我们补充披露关联交易背景及资金回收计划——最后花了3个月时间清理关联往来,才通过审核。所以说,“合规”不是简单的“材料齐全”,而是经得起监管层的“穿透式”核查。
财务条件是优先股发行的“生死线”。对于普通股融资,投资者更关注“成长性”;但对于优先股融资,投资者更关注“偿债能力”——因为优先股股东的主要回报是“固定股息”,若公司盈利能力不足,股息支付就成了“无源之水”。《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非上市公众公司虽未明确要求“连续盈利”,但需“最近一年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优先股一年的股息”。这里的关键是“可分配利润”的计算,需要扣除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不能简单用“净利润”代替。我曾见过一家生物制药企业,账面净利润2000万元,但因当年计提了大量的“研发费用资本化准备”,可分配利润仅500万元,而拟发行的优先股年股息需600万元——最后只能调整发行规模,将股息率从8%降至6%,才满足“可分配利润覆盖股息”的要求。可见,财务测算不能“拍脑袋”,必须基于真实的可分配利润。
公司治理是优先股发行的“安全网”。优先股股东虽然不参与日常经营,但在“重大事项”上享有表决权(如修改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发行新的优先股等),若公司治理混乱,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很容易被侵害。《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需“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且“独立董事比例不低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我曾协助一家拟发行优先股的制造业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发现其董事会中“内部人控制”严重(5名董事中有4名是高管),独立董事仅1名且由高管兼任——我们建议其引入2名外部独立董事(其中1名为财务专家),并制定《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细则》,最终才通过监管审核。这让我深刻体会到:公司治理不是“摆设”,而是保护所有股东(包括优先股股东)利益的“防火墙”。
募集资金用途是优先股发行的“指南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资金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用于主营业务”。我曾遇到一家互联网企业想用优先股募集资金“炒虚拟货币”,被监管机构当场否决——理由是“募集资金用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涉及高风险投资”。后来我们建议其将资金用于“数据中心扩建”(主营业务),并补充了“数据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才获得批准。此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这也是监管层的“红线”——曾有企业试图用优先股募集资金“补窟窿”,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受到了行政处罚。所以说,募集资金用途必须“透明、合规、聚焦主业”,这不仅是为了通过审核,更是为了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股东权益平衡
优先股发行的本质是“股东权益的重新分配”,既要让优先股股东“安心”,又要让普通股股东“放心”,这其中的“平衡艺术”考验着创始人的智慧。优先股股东的核心权益是“优先性”——包括“优先分配股息”(在普通股股东分红前支付)、“优先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清算时,在清偿所有债务后,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股息累积权”(若当年盈利不足支付股息,未支付部分需累积到以后年度补足)。这些权益看似“优先”,实则也有限制:比如股息率通常是固定的(一般为5%-8%,高于同期贷款利率但低于普通股预期回报),且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除非涉及自身权益的重大事项)。我曾见过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发行优先股时,投资人要求“无论公司盈利与否,每年必须支付8%股息”,结果公司因行业下行连续两年亏损,无力支付股息,引发优先股股东起诉——最终公司被迫以“现金+股权”方式补偿,创始人失去部分控制权。所以说,“优先”不等于“无风险”,股息支付必须与公司现金流相匹配。
普通股股东的权益保护是优先股发行的“底线”。普通股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剩余收益权”(公司盈利支付优先股股息后的剩余部分归普通股股东)和“控制权”(股东大会表决权)。若优先股条款设计不当,很容易损害普通股股东利益。比如,若允许优先股股东“转换为普通股”(转换权),且转换比例过高,会稀释普通股股东的股权;若允许优先股股东“赎回”(赎回权),且赎回期限过短,会增加公司的短期偿债压力。《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司章程中需“明确规定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且“不得损害普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我曾帮一家制造业企业设计优先股条款时,投资人要求“若公司连续三年净利润增长率超过15%,优先股股东可按1:1.2比例转换为普通股”,我们担心这会过度稀释创始人股权,于是建议增加“转换上限”(转换后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总股本的10%),并约定“转换需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既保护了投资人的“增值权”,又保障了创始人的“控制权”。
表决权安排是优先股发行中的“敏感点”。根据《公司法》第131条,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主要指“涉及优先股股东自身权益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我曾遇到一个争议案例:某企业发行优先股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股股东对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享有表决权”,结果普通股股东认为这侵犯了其“剩余收益权”,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该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的原则,无效”——可见,表决权安排必须严格限定在“优先股股东自身权益”范围内,不能扩大解释。作为从业者,我建议企业在设计优先股条款时,聘请专业律师起草公司章程,避免“画蛇添足”式的约定引发纠纷。
股息支付与留存收益的平衡是企业“可持续经营”的关键。优先股股息是“刚性支出”,无论公司盈利与否,累积优先股的股息都必须补足;而留存收益是公司“内源融资”的重要来源,过度支付股息会导致公司缺乏发展资金。我曾对比过两家同行业企业:A公司发行优先股后,每年将80%的可分配利润用于支付优先股股息,结果研发投入占比从5%降至2%,市场份额逐年下滑;B公司则规定“优先股股息支付比例不超过可分配利润的50%,剩余部分用于留存收益和研发投入”,虽然股息率略低(6% vs 8%),但技术迭代迅速,三年后净利润反超A公司30%。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优先股股息不是“越高越好”,而应与公司的“发展阶段”“现金流状况”“战略投入需求”相匹配——企业要算的不仅是“融资账”,更是“发展账”。
操作实务指南
优先股发行不是“纸上谈兵”,而是“真刀真枪”的实操过程。从内部决策到外部审批,从材料准备到股份登记,每一步都有“讲究”。以非上市公众公司为例,第一步是“内部决策”:需召开董事会制定《优先股发行方案》,内容包括发行数量、股息率、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表决权安排等;然后召开股东大会,对方案进行特别决议表决(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里的关键是“股东沟通”——我曾见过一家企业因未提前告知小股东优先股发行方案,导致股东大会上小股东集体反对,最终方案被否。后来我们建议创始人先与主要股东(尤其是拟发行优先股的投资人)沟通,明确各方权益,再提交董事会审议,才顺利通过。所以说,“决策不是“走过场”,而是“统一思想”的过程。
申报材料准备是“最考验细节”的环节。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需向证监会提交的材料包括:《优先股发行申请文件》(含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优先股发行方案、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等)、《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治理说明》等。其中,“法律意见书”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重点核查“发行主体资格”“发行程序合法性”“信息披露真实性”等;“审计报告”需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需无保留意见。我曾帮一家企业准备材料时,因“审计报告中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被证监会要求“补充说明”,结果花了2个月时间重新审计,延误了发行时机。后来我总结出“材料准备三原则”:全(不遗漏任何必报材料)、真(数据真实、披露完整)、细(逻辑清晰、前后一致)——这“三字诀”能帮企业少走很多弯路。
监管审批流程是“耐心的考验”。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需证监会的“行政许可”,流程大致为:受理(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2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复审(10个工作日内)→核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整个过程通常需要3-6个月,若遇到“反馈意见”较多,可能需要更长时间。我曾协助一家新能源企业发行优先股,因“募集资金用途说明不充分”“公司治理结构需完善”,收到了证监会3轮反馈意见,每次都需要补充10-20份材料。当时我们团队可没少费劲,连续一周加班到凌晨,逐条回复反馈意见,最终在第5个月拿到核准文件。这里提醒一句:企业需预留充足的“审批时间”,不要“等米下锅”才启动发行,否则容易错失市场机会。
股份登记与挂牌是“最后一公里”。优先股发行获得核准后,需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申请股份登记。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优先股股份,通常登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若公司未在新三板挂牌,需先申请“挂牌”或通过“私募股权市场”进行登记。登记完成后,公司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如巨潮资讯网)披露《优先股发行情况报告书》,向市场公告发行结果。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企业发行优先股后,因未及时办理股份登记,导致投资人无法享有“股息分配权”,引发纠纷——最终我们协助企业补办登记,并支付了逾期利息。所以说,“登记不是“形式主义”,而是“权利确权”的关键步骤,企业务必重视。
案例对比分析
理论讲再多,不如“案例来得实在”。我们先看一个“成功案例”: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2021年计划融资3000万元用于新药研发。考虑到公司处于“研发投入期,尚未盈利”,普通股融资难度大,且创始人希望保持控制权,最终选择发行优先股。具体方案为:发行300万股优先股,每股面值10元,股息率7%(固定),每年支付一次,股息不累积(若当年盈利不足支付,当年无需补足),优先股股东不参与日常经营,但在“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上享有表决权。发行对象为3家生物医药产业投资基金,锁定期为3年。最终,公司顺利募集资金3000万元,新药研发进度提前6个月,并于2023年实现盈利,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普通股股东也因公司业绩提升分享了股价上涨收益。这个案例的成功关键在于:①公司类型符合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②股息率与公司现金流匹配(研发期盈利能力弱,选择“非累积股息”降低压力);③发行对象为“产业投资人”,不仅带来资金,还带来了行业资源。
再看一个“失败案例”: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张总,2022年想引入投资人扩张门店。投资人提出“以优先股方式投资500万元,年股息率10%,5年后按年化8%收益率回购”。张总因不懂法律,与投资人签订了《优先股投资协议》,并在工商局将投资人的“出资额”登记为“优先股股权”。结果,2023年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优先股股息,投资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股息+回购股权”。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优先股,《优先股投资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投资人已实际出资,张总需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并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最终,张总不仅支付了投资人本金及利息,还因“公司治理不规范”失去了部分门店的控制权。这个案例的教训是:①创业者在融资前必须搞懂“公司类型与融资工具的匹配性”,不能“想当然”;②优先股发行必须“依法合规”,否则“协议无效”不说,还会引发更大的法律风险。
最后对比一个“上市公司vs非上市公司”的案例:某银行A(上市公司)和某小额贷款公司B(非上市公众公司)均于2022年发行优先股融资。A公司发行规模50亿元,股息率5.5%,期限5年,可赎回(第3年起可由公司赎回);B公司发行规模5亿元,股息率8%,期限3年,不可赎回。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①股息率:B公司高于A公司2.5个百分点,原因是B公司规模小、信用风险高,需用“高股息”吸引投资者;②期限:B公司期限短,原因是非上市公司优先股流动性差,投资者要求“短期退出”;③赎回条款:A公司设置“可赎回条款”,是为了在市场利率下降时降低融资成本,B公司未设置,是因为非上市公司缺乏“再融资渠道”,只能“长期持有”。这个案例说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市场逻辑”不同,企业需根据自身特点(规模、信用、流动性需求)设计发行方案,不能“照搬照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