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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计公司章程中的强制出售条款?

# 如何设计公司章程中的强制出售条款? 14年帮企业办注册,见过太多股东闹掰的戏码——有俩创始人因为一方想退出另一方不配合,公司直接僵了半年;还有因为条款没写清楚,强制出售价格被恶意压低,最后对簿公堂。这些坑,大多能靠公司章程里一条“强制出售条款”填上。强制出售条款,说白了就是“股权退出路标”,提前约定好什么情况下股东必须把股权卖给别人、卖给谁、怎么卖,避免日后扯皮。但别以为简单抄个模板就行,条款设计里全是“坑”:法律红线踩不得,股东利益要平衡,还得留足操作空间。今天我就结合14年注册实务经验,从7个关键维度拆解怎么把这个条款设计得既合规又管用。

法律根基要筑牢

设计强制出售条款,第一件事就是搞清楚“法律允许什么、禁止什么”。《公司法》是根本大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股权外部转让的“过半数同意”规则,章程可以细化但不能突破这个底线——比如不能约定“某股东单方面决定强制出售他人股权”,这直接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去年有个客户,章程里写“若股东连续3年不参加股东会,公司有权强制收购其股权”,结果被法院认定为“变剥夺股东权利”,条款无效。为啥?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出席权是基本权利,章程不能通过“强制收购”变相剥夺。所以,条款设计必须先在《公司法》框架内“找边界”,比如触发条件要合法(不能是“股东对公司提意见”这种主观理由),程序要合规(比如强制出售前必须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同意”程序)。

如何设计公司章程中的强制出售条款?

除了《公司法》,还得看司法解释和地方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提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催告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解除其股东资格”,这其实隐含了“强制退出”的法律逻辑——如果股东有严重违约或损害公司行为,强制出售条款可以挂钩这个前提。比如章程可以约定“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30日内未补正的,其他股东有权按成本价强制购买其股权”,这就和司法解释衔接上了。不过要注意,“成本价”不能随便定,必须以“实际出资额+合理利息”为限,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章程写“抽逃出资的股权按1元强制收购”,法院最后判决“1元价格过低,应按同期LPR利息重新计算”,就是因为没考虑“合理对价”这个法律要件。

还有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强制出售条款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比如某章程约定“股东离婚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结果股东配偶主张“侵犯婚姻共同财产权”,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无效——因为离婚时股权分割涉及夫妻双方权利,章程不能单方面限制配偶的财产权。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股东离婚时,其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配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仍可按章程规定主张强制购买”,既保护公司人合性,又兼顾配偶的财产权。做这行我总结一句话:条款设计不能“想当然”,每一条都要先在法律上“过筛子”,否则写着写着就成“废纸一张”了。

触发条件需明确

强制出售条款的核心是“什么情况下能启动”,触发条件写得模糊,等于没写。常见的触发情形大概分这几类:股东主观过错类(比如泄露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客观事由类(比如离职、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公司经营类(比如连续亏损、融资失败)。但“模糊”和“明确”的界限在哪?举个例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太笼统,必须细化成“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按评估价强制购买其股权”——这样才有可操作性。我见过一个客户,章程写“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时,其他股东可强制购买其股权”,结果真出事时,双方对“严重损害”的定义吵了半年,一个说“他私接公司业务”,一个说“只是介绍客户”,最后只能不了了之,就是因为没把“严重损害”量化成“私接年营业额超10万元”或“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这类具体标准。

股东离职是触发强制出售的高频场景,但不同岗位的离职触发条件得区别对待。创始人、高管、普通员工,对公司的重要性天差地别:创始人离职(尤其是主动离职),通常意味着公司控制权可能变动,这时候强制出售的触发条件可以宽松些(比如“创始人主动离职,其他股东有权强制购买其股权”);高管离职,可以关联“竞业禁止”(比如“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2年内加入竞争对手,其他股东有权强制购买其股权”);普通员工离职,就没必要强制出售了,否则打击积极性——除非是“核心技术骨干”且签了《保密协议》。去年给一家生物科技公司做章程,我们专门区分了“核心技术人员”和“普通员工”:核心技术人员离职3年内加入竞品公司,触发强制出售;普通员工离职则不触发。后来果然有个技术骨干离职去了竞争对手,公司章程直接启动强制出售,股权顺利过渡给其他股东,没耽误后续融资。

客观事由中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也要提前约定,避免“继承人拖垮公司”。我见过一个极端案例:某公司创始股东突然去世,他儿子(完全不懂经营)要求继承股权并参与管理,其他股东不同意,但章程没写“死亡后股权处理”,结果儿子真的来开股东会,把公司战略搞得一团糟。后来我们帮另一个客户设计条款时,就明确写了“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获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有权按评估价优先购买该股权,若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公司指定第三方按相同价格购买”。这样既保护了继承人的财产权,又避免了“外行领导内行”的风险。对了,评估价怎么定?最好提前约定“以股东死亡时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准”,别到时候又为“评估方法”扯皮。

定价机制科学化

强制出售条款里最敏感的,莫过于“股权怎么卖”。定价定不好,轻则股东闹矛盾,重则条款直接被推翻。常见的定价方式有四种:净资产评估法、市场比较法、协商定价、第三方评估,每种都有适用场景。净资产评估法最简单,就是“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股东持股比例”,适合初创公司或业务稳定的传统企业。但缺点也很明显:如果公司有大量未盈利的专利、品牌价值,净资产可能严重低估股权真实价值。我之前帮一家软件公司做章程,一开始用净资产评估法,结果公司融资时投资人估值是净资产的5倍,这时候如果触发强制出售,按净资产卖股权,转让方肯定不干——后来我们改成“净资产评估值×(公司最近12个月营收增长率+1)”,营收增长率超过30%的,价格上浮30%,这样就和公司成长性挂钩了,双方都能接受。

市场比较法适合有一定交易记录的公司,比如“参考同行业最近6个月内股权交易均价×(1±调整系数)”。调整系数可以根据公司业绩浮动,比如“若公司净利润增长率高于行业平均,上浮10%;低于行业平均,下浮10%”。但难点在于“同行业交易数据难获取”,尤其是非上市公司。有个客户是做精密制造的,我们查了行业平台的数据,发现同类企业股权交易均价是净资产的1.8倍,所以章程约定“以净资产为基数,乘以1.8倍作为基准价,再根据公司近3年专利数量增长率±5%调整”。后来真触发强制出售时,双方都认可这个定价,因为有行业数据支撑,不是拍脑袋定的。

协商定价看似最灵活,其实最容易“卡壳”——万一双方谈不拢怎么办?所以章程里一定要有“协商不成”的备选方案,比如“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以评估价为准”。但“第三方”怎么选?不能写“随便找个评估机构”,得明确资质(比如证券期货相关评估资质)、选择程序(股东各推荐一家,抽签决定)、费用承担(由公司承担,因为强制出售是为了公司利益)。我见过一个反面案例:章程写“协商不成由第三方评估”,结果转让方推荐“小作坊式评估公司”,受让方推荐“外资评估机构”,双方互不相让,最后只能起诉,耗时半年。后来我们帮客户改条款时,直接写“以XX证券评估公司(全国前五)的评估结果为准”,这样就没争议了。

还有一种“动态定价机制”,适合融资后的公司,挂钩“下一轮融资估值”。比如“若公司在强制出售发生前12个月内完成融资,转让价格为上一轮融资估值的80%;未完成融资,则按净资产评估值的1.5倍计算”。这个机制对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比较公平:转让方能拿到接近融资估值的价格,受让方有“折扣”保护。去年帮一家AI公司做章程时,他们刚完成A轮融资,我们就用了这个条款,约定“若未来触发强制出售,按上一轮融资估值的85%计算,但若公司下一轮融资估值低于本次,按下一轮估值85%计算”。后来公司B轮融资估值跌了,条款自动触发下一轮估值,双方都按实际市场价执行,没产生纠纷。

程序正义不可少

强制出售条款再完美,程序不到位也是白搭。程序正义的核心是“给足股东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否则条款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撤销。首先是“通知义务”,章程必须明确“通知谁、怎么通知、通知什么内容”。比如“其他股东收到强制出售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回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里的“书面通知”必须包含“转让方信息、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行使期限”等关键要素,最好用“邮政特快专递(EMS)寄送至股东注册地址,并保留签收记录”,再同步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我见过一个客户,用微信发通知说“你要强制卖股权了”,结果对方说“没收到”,最后法院认定“微信通知不符合‘书面通知’要求”,条款无效——现在电子证据虽然普及,但章程里最好还是写“书面通知(含邮件)”,双保险。

其次是“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章程可以缩短这个期限(比如20日),但不能剥夺——曾有公司章程写“7日内必须答复”,法院判决“7日过短,排除股东主要权利,无效”。期限长短要结合股权复杂程度,简单股权(比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20日足够,复杂股权(比如涉及VIE架构、优先股)可以延长至30日。另外,如果多个股东都主张优先购买权,怎么分配?章程可以约定“按持股比例比例购买”,也可以约定“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比例”。我之前帮一家合伙企业做章程,就约定“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先由出资额高的股东优先购买,出资额相同的协商购买”,这样避免了“小股东联合排挤大股东”的情况。

还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衔接。如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对强制出售价格有异议,能不能要求公司回购?章程可以约定“若转让方对强制出售价格不服,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书面要求公司回购,公司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回购;公司不回购的,转让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价格”。这个机制相当于给转让方“上了道保险”,避免“强制低价出售”。有个案例:某章程没写“异议回购”,股东被强制按净资产1倍出售股权,但同期公司融资估值是净资产的3倍,股东只能起诉公司“显失公平”,耗时两年才拿到赔偿——如果当时有“异议回购”条款,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回购,效率高多了。

最后是“交割程序”,别以为签了转让协议就完事了,章程要明确“股权变更登记、款项支付、文件交接”的具体步骤。比如“受让方应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将转让款支付至共管账户,公司收到全款后15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方应配合提供签署文件,否则每逾期一日按转让款0.1%支付违约金”。去年给一家跨境电商公司做章程,我们就设计了“共管账户”机制:由公司和股东各指定一人,共同管理账户,受让方把钱打到共管账户,确认股权变更完成后再打给转让方,避免了“付了钱没拿到股权”或“拿到股权没拿到钱”的风险。

股东权益巧平衡

强制出售条款本质是“股东权利的再分配”,既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又要兼顾股东的退出自由和财产权益。最核心的平衡点,是“限制转让权”和“保障财产权”的边界。《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但章程可以通过“强制出售”限制这种权利,前提是“限制必须合理且对价充分”。比如“股东离职必须强制出售”,但价格不能低于“原始出资额+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否则就构成“不当限制”。我见过一个极端条款:“股东主动离职,股权按原始出资额的50%强制出售”,直接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条款无效——因为离职本身不是“过错行为”,不能过度惩罚股东。

对“转让方”的保护,除了合理定价,还可以加入“分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比如“受让方应于协议签署时支付30%价款,剩余价款分12期付清,每期于当月月底前支付;若逾期超过30日,转让方可解除协议并要求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强制出售中,转让方最怕“受让方没钱或拖延付款”,分期付款能降低风险,违约金条款能督促受让方履约。之前帮一家制造业企业做章程,他们担心“受让方是刚入伙的小股东,资金实力不足”,我们就设计了“首期付款50%,剩余款按季度支付,且由其他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样转让方就放心了。

对“受让方”的保护,重点是“保证陈述和瑕疵担保”。章程可以约定“转让方保证其股权无权利瑕疵(如未质押、冻结)、无出资不实情况,若存在瑕疵,受让方可要求减少转让价款或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比如“若股权被法院冻结导致无法过户,转让方应在3日内解除冻结,逾期未解除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已付款及利息”。去年有个客户遇到这种情况:股东A被强制出售股权,但股权之前被他偷偷质押给个人B,结果过户时B主张优先受偿,受让方(公司其他股东)差点钱货两空——后来我们帮他们补了“瑕疵担保”条款,约定“转让方承担因股权瑕疵导致的一切损失”,最后A自己花钱解除了质押,才没出大问题。

还有“控制权转移”的特殊平衡。如果是创始人股东强制出售,可能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这时候可以加入“控制权保护”条款,比如“若创始人股东被强制出售导致持股比例低于30%,其他股东应保证其仍享有‘一票否决权’(针对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但要注意,这种控制权保护不能“过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比如约定“创始人持股比例低于10%仍有一票否决权”,就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我之前给一家连锁餐饮企业做章程,就约定“创始人持股比例降至25%以下时,其‘一票否决权’仅限于‘品牌使用、核心菜品配方’等事项,其他重大事项按一般股东表决”,这样既保护了创始人核心利益,又避免控制权僵化。

特殊情形灵活化

除了常规的离职、死亡,还有些“小概率但高影响”的特殊情形,需要条款设计留足灵活空间。比如“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股东成了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处理?章程可以约定“股东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但若监护人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有权强制购买其股权”。这里的关键是“监护人不能损害公司利益”,所以要明确“监护人不得利用股东身份为自身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强制购买价格下浮10%”。去年遇到一个案子:股东A突发精神疾病,其监护人(妻子)利用股东身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其他股东启动强制出售,章程约定“因监护人损害公司利益,转让价格按净资产评估值的90%计算”,最后顺利解决了问题。

“股东破产”是另一个特殊情形。如果股东破产,其股权可能会被法院列入破产财产,这时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被宣告破产时,其他股东有权在破产财产拍卖前,以评估价优先购买其股权,若放弃优先购买权,破产管理人应按章程规定的条件向其他股东转让,不得直接卖给第三方”。这个条款能防止“外部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成为公司股东”,破坏公司人合性。我之前帮一家建筑设计公司做章程,他们就担心“某个股东破产,其债权人突然成为股东,泄露公司设计图纸”,所以我们约定“股东破产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且债权人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如不能竞业禁止)”,后来果然有个股东破产,其他股东按章程优先购买了股权,避免了风险。

“公司僵局”下的强制出售也需要特殊设计。当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公司决策陷入僵局(比如股东会连续两年无法做出决议),章程可以约定“任何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出售其他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购买,或由外部第三方按评估价购买”。但要注意,这个条款不能滥用,否则可能导致“小股东恶意挤走大股东”。正确的做法是“设置前置程序”,比如“必须先尝试‘调解’或‘临时股东会决议’,调解失败且僵局持续超过6个月的,才可启动强制出售”。去年给一家科技公司做章程,我们约定“公司僵局时,先由独立董事(由行业协会推荐)组织调解,调解期3个月;若调解失败,持股比例合计达30%的股东可申请强制出售”,这样既解决了僵局,又避免了随意启动强制出售。

还有“股权继承”的特殊情形,前面提到过“继承人只能获得财产价值”,但如果继承人本身就是公司员工或有经营能力,能不能破例?章程可以约定“若继承人是公司员工且符合《股东资格考核标准》(如连续3年绩效考核优秀),经股东会半数以上同意,可成为公司股东;不符合的,按财产价值补偿”。这样既保留了灵活性,又避免了“一刀切”。我之前帮一家教育集团做章程,就设计了“股东继承考核机制”:继承人如果是校区校长且连续3年校区营收增长率超20%,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否则由公司按净资产回购。后来有个股东去世,他儿子是校区校长,考核通过了,顺利成为股东,公司经营没受影响。

争议解决有预案

强制出售条款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就是“争议”——对触发条件、定价、程序有分歧是常态,所以章程里必须提前约定“争议怎么解决”。首先,要明确“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仲裁的优势是“一裁终局、效率高”,适合企业希望快速解决纠纷的情况;诉讼的优势是“程序严谨、可上诉”,但周期长。建议优先选择仲裁,因为股权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经营,拖不起。章程里要写清楚“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别只写“仲裁”,没写具体机构,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

其次是“仲裁或诉讼的管辖地”。最好约定在公司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这样对双方都方便,也便于法院/仲裁机构调查取证。比如“争议由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争议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我见过一个客户,章程写“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结果转让方在A市,受让方在B市,双方为“被告所在地”吵了半年,最后只能约定“由公司注册地(C市)法院管辖”,才解决了问题。还有个细节:如果公司有多个注册地(比如在多地有分支机构),要明确“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管辖地”,避免扯皮。

然后是“证据规则”。股权纠纷往往涉及大量财务数据、会议记录、协议文件,章程可以约定“争议解决过程中,双方应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材料,伪造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虽然《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证据规则,但在章程里再次强调,能起到“震慑作用”。比如“若一方隐瞒公司财务报表导致定价错误,另一方有权要求重新定价并赔偿损失”。去年帮一家物流公司做章程,我们就约定“强制出售中的财务数据以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为准,若一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按转让款10%支付违约金”,后来果然有个股东想通过虚增成本降低评估价,被这个条款吓住了,乖乖提供了真实数据。

最后是“费用承担”。章程要明确“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的,按胜败诉比例分担”。这个条款能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尤其是律师费,很多企业会忽略,但股权纠纷的律师费往往很高(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没约定“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最后可能“赢了官司,律师费自己掏”。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公司章程没写律师费承担,股东A赢了强制出售的官司,但花了50万律师费,最后只能自己承担,后悔莫及。所以一定要加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给双方都提个醒。

总结:条款设计要“量身定制”

设计公司章程中的强制出售条款,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板,核心是“量身定制”——根据公司行业、股东构成、发展阶段,把法律合规、商业逻辑、实操细节揉在一起。14年注册实务经验告诉我,条款设计最怕“抄模板”,去年有个客户直接从网上扒了个模板,结果“强制出售价格”写的是“公司净资产”,没约定“调整机制”,后来公司融资估值翻倍,股东想按净资产卖,其他股东不干,最后只能重新修订章程,花了双倍时间和成本。所以,条款设计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科技初创公司要侧重“核心技术人员股权锁定”,传统制造业要侧重“股东离职竞业禁止”,融资后的公司要侧重“估值挂钩机制”。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股权激励的发展,强制出售条款还会遇到新问题,比如“虚拟股权的强制出售”“ESOP员工持股计划的退出机制”,这就需要条款设计更灵活,预留“动态调整”空间。但不管怎么变,“合法、公平、可操作”这三个原则不能丢——条款既要能落地执行,又要能平衡各方利益,还要能经得起法律检验。

加喜财税咨询企业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咨询14年深耕企业注册与股权设计领域,认为强制出售条款是公司章程中的“安全阀”,设计需兼顾“风险防控”与“经营灵活”。我们始终强调“条款个性化”:针对科技企业,重点设计“核心技术人员离职竞业禁止+估值挂钩研发投入”;针对传统企业,侧重“家族股东继承控制权保护+分期付款机制”;针对融资后企业,则加入“下一轮估值调整+优先购买权期限缩短”。同时,我们注重“条款可操作性”,通过“共管账户”“独立董事调解”“第三方评估机构名录”等细节设计,避免“纸上条款”。最终目标是帮助企业构建“权责清晰、退出顺畅”的股权治理结构,让强制出售条款真正成为股东纠纷的“缓冲垫”,而非“导火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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