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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份公司,税务风险有哪些?

# 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份公司,税务风险有哪些? 在实务中,不少企业股东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入股新成立的股份公司,这种方式既能盘活存量资产,又能减少现金压力。但“天上不会掉馅饼”,看似便捷的操作背后,实则暗藏重重税务风险。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股东以一块评估值5000万的工业用地入股,财务人员觉得“只是资产从股东转到公司,不用缴税”,结果三年后企业准备上市,券商一查税务问题,直接要求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差点错失IPO机会。今天,咱们就掰开揉碎了说,土地使用权出资到底有哪些“税务坑”,企业又该如何避开。

增值税:视同销售的“隐形炸弹”

土地使用权出资,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增值税这道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属于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这里的关键是“投资行为是否属于‘有偿转让’”——显然,股东以土地出资换取股权,属于以资产换取“经济利益流入”,符合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条件。

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份公司,税务风险有哪些?

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会纠结:“股东没收到现金,怎么就‘销售’了?”其实税务处理更看重“经济实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整体资产、负债转让”,且“转让企业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则可能免税。但实务中,税务机关对“整体资产转让”的认定非常严格,要求**转让资产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85%**,且**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如果股东仅以土地出资,未附带相应负债,或者公司未支付相应股权对价,很难满足免税条件,一旦被认定为视同销售,就需要按“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或“转让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一般为6%(小规模纳税人可能适用5%征收率)。

更麻烦的是“计税依据”的确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实务中,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额往往以评估价值为准。如果评估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我曾遇到一个案例:股东以账面价值2000万、市场评估价8000万的土地出资,财务按评估价确认了“实收资本”,但增值税申报时却按账面价值开票,结果被税务局稽查,要求按评估价补缴增值税(8000万×6%)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年下来就是几十万,真是“省了小钱,亏了大钱”。

此外,还有“进项税额抵扣”的坑。如果股东原土地取得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了进项税额,那么出资时视同销售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等),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吗?实务中存在争议,但多数税务机关认为,股东以土地出资换取股权,属于“将不动产用于投资”,不属于“用于应税项目”,因此无需进项税额转出。但为了避免争议,建议企业在出资前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保留好评估报告、投资协议等资料,证明出资行为的“商业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所得确认的“糊涂账”

企业所得税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大头”,也是企业最容易出错的环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股东需要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为:转让所得=公允价值(评估价值)-资产净值(账面价值-相关税费)。

这里的关键是“公允价值”和“资产净值”的确定。公允价值通常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但评估价值必须“公允”。如果股东故意低评土地价值(比如将市场价8000万的土地评成5000万)来逃避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集团下属A公司以土地入股B公司,评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被税务局认定为“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要求按市场价确认转让所得,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近200万,真是“聪明反被聪明误”。

资产净值(计税基础)的确定也容易出错。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包括“取得成本”和“相关税费”,比如股东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计税基础为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税基础为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只记得“土地原值”,却忽略了“相关税费”,导致资产净值计算错误,进而影响转让所得的确认。比如,某股东2010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支付出让金3000万,契税90万(税率3%),印花税1.5万,2023年以评估价8000万出资,资产净值应为3000万+90万+1.5万=3091.5万,转让所得为8000万-3091.5万=4908.5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908.5万×25%=1227.125万。如果财务人员只算了土地出让金3000万,就会少确认转让所得1908.5万,少缴企业所得税477万,属于偷税行为,一旦被查,不仅要补税,还要加收滞纳金(日万分之五)并处以罚款(偷税金额50%以上5倍以下)。

还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诱惑。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如果企业重组符合“合理商业目的”,且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股东暂不确认转让所得,以土地的计税基础作为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非常严格:一是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是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三是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很多企业为了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惜“包装”交易,比如虚增股权支付比例、伪造“合理商业目的”资料,结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滥用税收优惠政策”,不仅要补缴税款,还要加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真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最后是“递延纳税”的误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申报扣除。但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如果公司后续将土地转让,股东是否需要“递延纳税”?其实,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暂不确认所得”,并非“永久免税”。当股东未来转让该部分股权时,需要将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股权的处置收入,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土地的计税基础,处置所得=股权处置收入-股权计税基础。如果股东未来转让股权时,股权处置收入高于土地的评估价值,仍需就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比如,股东以土地评估价8000万出资,取得股权计税基础8000万,未来以9000万转让股权,处置所得为9000万-8000万=1000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很多企业财务人员误以为“特殊性税务处理=免税”,结果导致后续申报错误,引发税务风险。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高税率陷阱”

土地增值税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超级大坑”,税率高达30%-60%,扣除项目复杂,一旦处理不当,企业可能面临巨额税负。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转让不动产”,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关键看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里有两个关键条件:一是“投资、联营”,即股东以土地换取股权,属于“投资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二是“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即土地权属必须转移到被投资企业名下。如果股东以土地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被投资企业未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可能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更麻烦的是“暂免征收”的“期限”问题。财税字〔1995〕048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由再转让者缴纳土地增值税”。也就是说,股东以土地出资暂免土地增值税,但被投资企业未来转让该土地时,需要按“土地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很多企业财务人员误以为“股东出资免税=公司未来转让也免税”,结果导致公司转让土地时未申报土地增值税,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股东以土地出资,享受了土地增值税暂免优惠,五年后公司转让土地,财务人员以为“不用缴土地增值税”,结果被税务局稽查,要求按增值额(转让收入-土地成本-相关税费)缴纳土地增值税,税率40%,加收滞纳金,合计补缴税款1200万,真是“坑爹的免税政策”。

此外,还有“增值额计算”的坑。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包括: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②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③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④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⑤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在计算增值额时,忽略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如印花税、契税),或者错误地将“评估费用”计入扣除项目,导致增值额计算错误,进而影响税额计算。比如,某公司转让土地,收入1亿,取得土地成本3000万,开发成本1000万,相关税费(印花税5万、契税100万)合计105万,扣除项目总额为3000万+1000万+105万=4105万,增值额为1亿-4105万=5895万,增值率为5895万/4105万≈143.6%,适用税率50%,速算扣除系数15%,应缴土地增值税=5895万×50%-4105万×15%=2947.5万-615.75万=2331.75万。如果财务人员忽略了契税100万,扣除项目总额就少算了100万,增值额多算了100万,应缴土地增值税就多算了100万×50%=50万,属于“多缴税款”,虽然可以申请退税,但流程繁琐,耗时耗力。

最后是“核定征收”的风险。如果企业无法提供“转让房地产的收入额”或“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②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③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征收的税率一般为5%-10%,虽然比累进税率低,但如果企业能提供完整资料,选择查账征收可能更划算。比如,某公司转让土地,收入1亿,扣除项目总额6000万,增值额4000万,增值率66.7%,适用税率40%,速算扣除系数5%,应缴土地增值税=4000万×40%-6000万×5%=1300万;如果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税率8%,应缴土地增值税=1亿×8%=800万,比查账征收少缴500万。但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为了“省事”,直接选择核定征收,结果导致多缴税款,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契税:权属转移的“小税种大麻烦”

契税虽然税率不高(一般为3%-5%),但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权属转移”,很容易被企业忽略。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土地权属转移”,被投资公司作为“承受方”,需要缴纳契税。

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会问:“股东出资,公司没给钱,怎么就‘承受’了权属?”其实契税的“承受”不仅包括“有偿取得”,也包括“无偿取得”。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②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③房屋买卖;④房屋赠与;⑤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投资行为”,属于“有偿取得”(股东以土地换取股权),因此需要缴纳契税。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的“成交价格”,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如果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赠与、交换,计税依据为市场价格。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股东以土地出资,评估价为5000万,但契税申报时却按账面价值2000万计算,结果被税务局稽查,要求按评估价补缴契税(5000万×3%=150万)及滞纳金,真是“小钱不缴,大钱吃亏”。

还有“免税条件”的误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非公司制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但这里的关键是“整体改建”,即“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如果股东以土地出资,改变了原企业的投资主体(比如引入新股东),或者未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可能无法享受免税优惠。比如,某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土地出资,但引入了新投资者,改变了投资主体,结果被税务局认定为“非整体改建”,需要缴纳契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近300万,真是“免税政策没读懂,赔了夫人又折兵”。

印花税:产权转移的“细节陷阱”

印花税虽然税率低(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0.05%贴花),但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多个合同,很容易被企业忽略。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①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②产权转移书据;③营业账簿;④权利、许可证照;⑤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营业账簿”(实收资本的增加),需要缴纳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是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税率0.05%。比如,股东以土地评估价5000万出资,需要缴纳印花税5000万×0.05%=2.5万。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只记得“实收资本”要缴印花税(税率0.025%),却忽略了“产权转移书据”,导致少缴印花税。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股东以土地出资,实收资本增加5000万,财务人员只缴纳了实收资本的印花税(5000万×0.025%=1.25万),却忘了缴纳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2.5万,结果被税务局稽查,要求补缴印花税1.25万及滞纳金(日万分之五),虽然金额不大,但影响企业纳税信用,真是“细节决定成败”。

还有“合同性质”的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出资协议》,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需要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但很多企业财务人员误以为《出资协议》是“投资协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从而少缴印花税。其实,《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明确,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属于“财产所有权”,因此《出资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最后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坑。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资协议》签订时,产权转移书据就已经成立,因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资协议》签订当天。很多企业财务人员等到“土地过户”时才申报印花税,已经晚了,属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需要缴纳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比如,《出资协议》签订时间为2023年1月1日,企业直到2023年12月1日才申报印花税,滞纳金为2.5万×365天×0.05%=456.25万,真是“拖延症害死人”。

后续转让:股权处置的“连环税”风险

土地使用权出资后,股东未来转让该部分股权,还会面临“连环税”风险。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以为“土地出资已经缴过税了,转让股权就不用缴了”,其实不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股东转让股权时,如果股权对应的土地增值额较大,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股东转让股权的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计税基础。股权计税基础取决于出资时的税务处理:如果股东选择了“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销售),股权计税基础为土地的公允价值(评估价值);如果选择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股权计税基础为土地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相关税费)。比如,股东以土地评估价5000万出资,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计税基础为5000万,未来以6000万转让股权,所得为6000万-5000万=1000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计税基础为土地的账面价值2000万,未来以6000万转让股权,所得为6000万-2000万=4000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万,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750万,真是“早缴晚缴,早晚都要缴”。

土地增值税方面,股东转让股权时,如果股权对应的土地增值额较大,税务机关可能会“穿透”征税,即将股权转让收入视为“土地转让收入”,股权计税基础视为“土地成本”,计算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对于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如果股权占比超过50%,且土地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50%,税务机关可以“穿透”征税,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计算缴纳。比如,某公司股东持有80%股权,土地占公司总资产比例60%,股东以6000万转让股权,税务机关可能会将6000万视为“土地转让收入”,土地成本为2000万,增值额为4000万,适用税率40%,速算扣除系数5%,应缴土地增值税=4000万×40%-2000万×5%=1500万,真是“股权转让变卖地,土地增值税找上门”。

还有“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如果股东是个人,转让股权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股权原值的确定与企业所得税类似,取决于出资时的税务处理。比如,个人股东以土地评估价5000万出资,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原值为5000万,未来以6000万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万-5000万=100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万×20%=200万;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原值为土地的账面价值2000万,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万-2000万=400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万×20%=800万,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600万,真是“个人所得税也不轻松”。

税务申报:流程合规的“致命漏洞”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税务申报流程非常复杂,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可能导致税务风险。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以为“只要缴了税就行”,却忽略了“申报流程合规”的重要性,结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错误”,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首先是“申报时间”的坑。根据各税种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申报时间不同:增值税应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申报(即《出资协议》签订当天);企业所得税应在“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时申报;土地增值税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申报;契税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申报;印花税应在“书立或领受应纳税凭证时”申报。很多企业财务人员等到“土地过户”时才统一申报,已经晚了,属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需要缴纳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比如,增值税申报期限为《出资协议》签订当天,企业拖延了30天才申报,滞纳金为应缴增值税×30天×0.05%,虽然金额不大,但会影响企业纳税信用,真是“时间就是金钱,申报就是生命”。

其次是“申报资料”的坑。各税种对申报资料的要求不同:增值税需要提供《出资协议》、评估报告、增值税申报表等;企业所得税需要提供《出资协议》、评估报告、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土地增值税需要提供《出资协议》、评估报告、土地成本证明、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等;契税需要提供《出资协议》、评估报告、契税申报表等;印花税需要提供《出资协议》、印花税申报表等。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为了“省事”,只提供了《出资协议》和评估报告,忽略了“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如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证明),结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资料不完整”,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股东以土地出资,财务人员只提供了《出资协议》和评估报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证明,税务局认为“权属未转移”,不认可出资行为,要求股东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近800万,真是“资料不全,麻烦不断”。

最后是“申报逻辑”的坑。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多个税种,各税种的申报逻辑必须一致。比如,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的“转让所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必须使用同一评估价值;契税的“计税依据”、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计税依据”也必须使用同一评估价值。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为了“少缴税”,故意使用不同的评估价值,比如增值税用高评估价,企业所得税用低评估价,结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逻辑不一致”,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比如,某公司股东以土地出资,增值税申报时用评估价5000万,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用评估价3000万,税务局通过大数据比对发现不一致,要求补缴增值税(5000万×6%-3000万×6%)=120万及滞纳金,真是“自作聪明,反被聪明误”。

总结与前瞻:税务合规是“必修课”

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每个税种都有特定的税务风险点: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和“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所得确认”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土地增值税的“免税条件”和“增值额计算”,契税的“权属转移”和“免税政策”,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和“申报时间”,以及后续转让的“连环税”风险和税务申报的“流程合规”问题。这些风险点相互关联,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可能导致企业面临巨额税负、滞纳金甚至罚款。

要规避这些风险,企业需要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提前进行税务筹划**,在出资前咨询专业财税机构,选择最优的税务处理方式(如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二是**保留完整资料**,包括《出资协议》、评估报告、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纳税申报表等,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三是**及时申报纳税**,严格按照各税种的申报时间和要求,按时足额缴纳税款,避免滞纳金;四是**关注政策变化**,税收政策不断调整,企业需要及时了解最新政策,避免因政策不熟悉而导致的税务风险。

未来,随着金税四期的上线和大数据监管的加强,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税务监管将更加严格。企业不能再“抱有侥幸心理”,必须树立“税务合规”意识,将税务管理贯穿于出资的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小失大”,确保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加喜财税咨询企业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咨询在土地使用权出资税务风险领域深耕多年,我们发现,企业最大的误区在于“重交易结果,轻税务过程”。土地使用权出资不是简单的“资产过户”,而是涉及多税种、多环节的复杂税务事项。企业需结合自身情况(如股东类型、土地性质、未来规划等),提前制定税务筹划方案,明确“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准确计算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确保申报资料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同时,企业应建立“税务档案管理制度”,保留从出资到后续转让的全流程资料,以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唯有“未雨绸缪”,才能“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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